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来源:海关总署海关总署 | 作者:联服中心媒体联服媒体中心 | 发布时间: 2014-09-24 | 3402 次浏览 | 分享到: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表(见附1)。

(二)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三)ISO/IEC 17020体系认证证明材料,认证范围应涵盖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作业。

(四)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本。

上述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若为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第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外公开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备案编号。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名称(中外文)。

(三)注册国别/地区。

(四)公司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所有权或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海关总署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重新备案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依照职责,以监督检查、追踪货物安全状况等形式,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装运前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120日前向海关总署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见附2)。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机构现状及经营管理情况、装运前检验业务的实施情况、检验发现的不合格情况及其分析、大类产品安全情况分析、收到的投诉举报和被调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条 海关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工作中,应当对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实际货物的一致性进行检查,并对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海关总署。

第二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海关总署可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海关发现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

(二)海关需要对投诉或其他情况进行核实调查的。

(三)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装运前检验机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在年度报告中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其他有必要实施监督检查的。

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文件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决定采取文件检查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提交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供的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实施审查,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将检查组人员、检查时间等事项提前告知被检查方。被检查方应当主动配合做好现场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可以采取实地见证、样品采集、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检查材料。检查组应当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重点包括:

(一)按照《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见附3)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相关技术能力等进行评估。

(二)对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存在的重大问题、投诉或其他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被检查方应当在1个月内纠正。检查组应当对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如需再次实施现场检查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实施。

纠正措施验证完毕后,检查组汇总最终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海关总署。

第二十七条 海关总署对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装运前检验机构补充提交证明材料。

监督检查报告和证明材料是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