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装运前检验机构限期进行整改:
(一)检验证书(含报告)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但情节轻微,未引起严重后果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所有权或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海关总署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告知海关总署更新备案信息的。
装运前检验机构限期整改期间,海关总署不予认可其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并对外公开相关信息:
(一)检验证书(含报告)中检验依据错误、检验内容缺失或检验结果无法得到有效追溯的。不予认可的期限不超过1年。
(二)检验结果不真实,导致不合格进口旧机电产品被海关责令退运或销毁的。不予认可的期限不超过2年。
(三)对海关监督管理工作不予配合,或采取伪报瞒报、隐藏记录等手段阻碍监督检查,导致海关无法确认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含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的;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证书(含报告)的;装运前检验未在货物启运前完成的;伪造、变造、买卖检验证书(含报告),或者在装运前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不予认可的期限不超过3年。
(四)对于恢复认可后1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现(二)(三)项情况的,海关总署在3年内不予认可其装运前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海关对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检验结果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可以撤销备案并对外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旧机电产品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由海关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检验证书的行为。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海关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海关总署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展装运前检验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表
2.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年度报告
3.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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